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居委会**路**号附**号**室。被告人蔡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月,被告人蔡某某受吸毒人员张某某的请托,两次购买鸦片烟和“香柏芝”等原材料在其家中制作毒品可疑物“卡苦”,并将制作的“卡苦”卖给张某某。2020年4月14日,民警在被告人蔡某某居住的云南省瑞丽市新光村五巷123号402室查获毒品可疑物“卡苦”及电磁炉、电子称等作案工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鸦片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制造毒品鸦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春艳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叁册,光碟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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