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代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住代县**镇**村**号,2008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白某某、马某某二人驾车在代县阳明堡镇白人岩路口向被告人蔡某某购买了10g毒品土制海洛因,行驶到代县高速口时被民警抓获。白某某、马某某二人为防止民警查获毒品,将购买的毒品包装袋撕烂,将毒品粉末洒在了副驾驶脚垫及坐垫上。经代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称重,在白某某驾驶的晋KS****汽车副驾驶位置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8.6235g,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11月21日,代县公安局民警在代县聂营镇聂营村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三小包、胶囊一粒。经代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称重和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三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1.92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胶囊净重0.2747克,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文锋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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