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华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吸毒人员田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称想要购买毒品,蔡某某同意。5月6日10时许,蔡某某从他人处购得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3时许,蔡某某来到田某甲位于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路的五金加工店内将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田某甲,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后田某甲同蔡某某等人在店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扣押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截图、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再明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在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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