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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19〕43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汕尾市海丰县人,住汕尾市城区**小区**期**号。2017年2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手机微信(微信号:cai*****;微信昵称:**;绑定手机号码:136********)作为贩毒联系工具,约定吸毒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汕尾市城区红海西路中国邮政银行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蔡某某至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渔村小学附近向一名外号为“老三”的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小袋,约6克,并从中抽取一小部分供自己吸食。被告人蔡某某至约定地点将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克以人民币26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汕尾市城区红海西路新光小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书证、鉴定文书、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金水

                                  2019年12月30日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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