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区**村**号**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购毒人员刘某某经事先联系,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并约定由蔡某某送至**加油站附近。当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上述地址将毒品交给李某某后,刘某某将人民币1,600元转账给蔡某某。经检验,李某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6日下午,他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询问能否拿到冰毒,刘某某称可以,2,000元一克。19时许,刘某某通过微信告诉他20时许到**路**路路口拿东西,于是他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刘某某。当日20时许,他独自驾驶牌号为沪A****8的车辆至**石油加油站边上,过了一会被告人蔡某某上了车,将毒品给他。当日22时许,他在车内将冰毒吸食完毕。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6日18时许,她通过“波某某”认识了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蔡,约定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克冰毒,并由蔡送到**路**路附近。当日19时许,她将李某某的定位发给蔡某某,交易成功后,她通过微信将1,600元转账给蔡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与刘某某联系贩卖毒品的经过及转账记录。
4.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蔡某某的经过。
5. 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李某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6.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车记录仪截图,证实2020年7月6日20时许,蔡某某在李某某车上将毒品交给李。
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 吴雯霞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羁押于杨浦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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