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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家住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乐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上,吸毒人员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则向徐某某购买了400元冰毒,且在拿到毒品后将毒品截留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再将剩下的冰毒放于**镇**公路铁道口附近让毛某某自取,后毛某某则到指定地点拿到毒品并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炳生

检察官助理:李淑娟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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