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里**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15时许,吸毒人员荣某甲(绰号“牛某甲”)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菜市场后面找到被告人蔡某某,用手机微信转账100元人民币向蔡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蔡某某收钱后即驾驶摩托车去到铁山港区白龙村向金某某(绰号“翻某某”,已逮捕)买回1小包毒品海洛因,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下窑村将毒品交给荣某甲,并从中扣出一小份毒品自己吸食。
2、2020年4月14日中午,吸毒人员荣某乙(绰号“牛某乙”)在北海市银海区**镇**里**号找到被告人蔡某某,用手机微信转账150元人民币向蔡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蔡某某收钱后即驾驶摩托车去到铁山港区白龙村向金某某(绰号“翻某某”,已逮捕)买回1小包毒品海洛因,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供销社树林里将毒品交给荣某乙,并从中扣出一小份毒品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3.证人金某某、荣某甲、荣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少华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讯问笔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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