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739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 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许,被告人蔡某某与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约定,由宋某某提供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摇头水”)给蔡某某,蔡某某在南昌贩卖摇头水,蔡某某卖给宋某某提供的下线的价格是每瓶135元,每瓶提成5元。
2020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南昌县泰豪动漫学院附近贩卖了600瓶摇头水给其下线李某某(另案处理),获利3000元人民币。
2020年8月6日14时许,李某某在民警的控制下,向蔡某某提出购买200瓶摇头水,双方在南昌县泰豪动漫学院附近准备交易时,蔡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汽车后备箱查获摇头水200瓶,后蔡某某带民警到其存货的地方,查获摇头水2696瓶。经检验,查获的摇头水中检出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检查、辨认笔录等;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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