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6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庄**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5日至10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5日7时许,一名微信昵称为“官某某”的男子通过微信向郑某甲(另案处理)求购170元的毒品“冰毒”,后郑某甲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人蔡某某是否可以购买17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蔡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官某某”就向郑某甲转账170元毒资(微信转账70元,支付宝转账100元),郑某甲收取170元毒资后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170元毒资支付给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收取毒资后就将毒品“冰毒”丢放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砖厂旁边的一堵墙的空隙处,之后其将丢放毒品“冰毒”的位置及现场图通过微信发送给郑某甲,郑某甲就将相关位置信息及图片通过微信转发给“官某某”,“官某某”根据郑某甲提供的位置信息顺利取得毒品“冰毒”。
二、2020年5月5日20时许,为帮两名购毒人员(均身份不详)购买毒品“冰毒”,郑某甲在收取该两名购毒人员微信转账的350元毒资后,就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求购毒品“冰毒”,被告人蔡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郑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50元毒资给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收取毒资后,就通过微信发送存放毒品“冰毒”的相关位置信息(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砖厂旁边)给郑某甲,并要求郑某甲取到毒品“冰毒”后要从中分出少量毒品“冰毒”送至郑某乙租住的房间内交给被告人蔡某某。郑某甲根据被告人蔡某某提供的位置顺利取到毒品“冰毒”后就从中取出一部分毒品“冰毒”送到郑某乙租住的房间内交给被告人蔡某某,之后郑某甲将剩余的毒品“冰毒”带到茂名市**镇上交给两个吸毒人员,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2020年5月27日5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蔡某某押解至文昌市公安局清澜边防派出所进行讯问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并案报告书、并案侦查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犯罪嫌疑人犯罪、在逃信息查询、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解除拘留证明书、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注册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截图、微信账户截图、通话清单;
2.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郑某甲、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郑某甲手机检查笔录及截图、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两次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斌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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