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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社区**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5日3时许,群众王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向被告人蔡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于罗湖区*路**坊**楼**房。后被告人蔡某某到约定的**房见王,向王某出售了“冰毒”一小包,并收取王某500元人民币。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蔡某某走出房门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蔡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并查获被告人蔡某某贩卖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93克,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户籍资料、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王某利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5年1月28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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