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29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举报人刘某某(化名)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表示愿意配合民警将其抓获。在民警安排下,举报人刘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好以快递的方式进行交易易一个冰毒,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毒资650元。2020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将毒品藏在包裹中,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举报人刘某某。2020年6月5日下午,举报人刘某某和民警到深圳市龙岗区**村**巷**号菜鸟驿站取被告人邮寄的包裹。民警当场在包裹中查获一小包用干燥剂包装袋装着的毒品。经称量,毒品重量为0. 4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7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文书、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彭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美霞 检察官助理 谢雨薇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随案移送作案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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