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3********,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住贵阳市云岩区**巷**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原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内科住院病房三楼27床住院治疗期间,在该病房内将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刘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支付的人民币700元。刘某某从被告人蔡某某处购得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离开病房乘坐电梯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蔡某某处购买的该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经称量,重0.6克)。刘某某随即带公安民警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原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内科住院病房三楼27床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从公安民警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筑)公(毒)检字[2020]453号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的笔录;
6.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蔡某某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美静
检察官助理 刘皓梦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8471****。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各一册,光盘二张,证据散件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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