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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102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1027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14时许,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区车库负三楼处,被告人蔡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8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4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上述毒品。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等;

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蔡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邓  琼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蔡某某现羁押于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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