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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20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2001********,汉族,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湖区******村自然村******号)。因赌博,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傅某某找被告人蔡某某帮忙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000元给蔡某某。蔡某某遂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8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后在本市李家庄附近将两小袋氯胺酮交与蔡某某,蔡某某在本市五月花酒吧附近将上述所购毒品交与傅某某。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蔡某某、傅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区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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