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48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2017年12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时间从2019年10月24日到201911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三次贩卖共约0.6克冰毒给吸毒人李某某。
1.2019年5月29日14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后蔡某某在位于仁寿县**镇**村**组的家中将0.2克冰毒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支付毒资200元。
李某某在蔡某某家中将购买的部分冰毒拿出与蔡某某一起吸食,吸毒后李某某将剩余的冰毒带走。
2、2019年5月26日23时许,蔡某某在位于仁寿县**镇**村**组的家中卧室窗口位置将0.2克冰毒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蔡某某支付毒资200元。
3、2019年6月3日10时许,蔡某某在位于仁寿县**镇**村**组的家中将0.2克冰毒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因手机无电承诺回家后微信转款。
2019年6月3日15时许,蔡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在其位于仁寿县**镇**村**组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9袋,净重共计2.06克,吸毒工具2套,经分别称重、抽样后送检。2019年6月26日,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丽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528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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