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6〕49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6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 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2016年5月13日,该局民警在被告人蔡某某所租住的本市罗湖区**街道**村**号**房将蔡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住处和其使用的粤B4B****别克小汽车上缴获拟用于贩卖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1103.47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等;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显示抓获及缴获毒品经过的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宏文
2016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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