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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2时许,吸毒人员韦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500元钱的毒品冰毒,蔡某某便问梁某某(在逃)是否有毒品冰毒贩卖,梁某某告诉其有冰毒贩卖,但要求先付毒资。后韦某某通过微信支付500元钱毒资给蔡某某转交给梁某某。之后蔡某某帮梁某某将一包冰毒拿到来宾市兴宾区迎宾广场附近一巷子卖给韦某某。2020年10月22日,韦某某被民警查获,并从韦某某处缴获得其吸剩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06 克。经鉴定,从韦某某处缴获的冰毒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同时联络购毒者、贩毒者,促成并帮助双方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因犯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莲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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