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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99********,汉族,本科在读,**大学学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室。被告人蔡某某曾因诈骗,于2020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追缴违法所得405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被罚款500元。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

2.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座**室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详情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于刚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

2.侦查卷宗1册、补充材料9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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