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50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江岸区南京路**酒店**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颗毒品“麻果”(净重0.33克)和1小袋毒品“冰毒”(净重0.18克)贩卖给胡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身份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19年12月12日
附: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