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街**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楼**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15时许,经事先微信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罗小西人民币300元后,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2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放于武汉市江汉区汉来广场贤良楼2栋8楼楼梯口处,由吸毒人员罗某某自行拿取,完成交易过程。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从罗某某处查获上述涉案物品。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重0.7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安机关于次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汉来广场贤良楼**栋**房门口将被告人蔡园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照片;2.被告人蔡某某的居民身份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扣押、称量及取样笔录;6.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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