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硚口区仁寿路118号静利副食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重0.19克,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验报告书、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查询情况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 雯
检察官助理:李 斯 琦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