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绰号某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2********,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秦安县**镇**医院后面的巷口向吸毒人员田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获利100元。
2019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秦安县**镇**医院后面的巷子口向吸毒人员田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获利100元。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秦安县**镇冯某某家附近向吸毒人员田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0.1克,非法获利100元。
2019年4月9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在秦安县**镇冯某某家中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海洛因2小包0.2克,非法获利200元。
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蔡某某在秦安县**镇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2019年4月9日,周某某支付毒资100元。
2019年4月9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在秦安县**镇冯某某家向吸毒人员常某某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日后给付金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获利多次向他人贩卖,扰乱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忠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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