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幢。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2月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6时9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银海新城小区2幢1楼大厅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李某某,后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1小袋甲基苯丙胺重0.09克,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10克。民警当场从蔡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1部,涉案手机内有李某某转给蔡某某支付宝两百元毒资的收款记录。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自己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有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2020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银海新城小区2幢1楼大厅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3.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蔡某某系吸毒人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系吸毒人员,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传 东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1年1月 1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
2证据卷、文书卷各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