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香港大围**邨**苑**阁**室。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020年1月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系短期多次往返旅客。2020年1月3日,蔡某某携带散装止咳水2瓶(毛重1.2Kg)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止咳水共920ml,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同日,蔡某某被海关行政扣留并随案移送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走私止咳水及扣押决定书;2.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记录,称量记录,查封取样记录,送检记录,查验记录及出入境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 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走私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俊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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