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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南县**银行**支行副行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南县**镇**街311号,现住南县**镇**公寓。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2019年5月1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和2019年11月6日两次退回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和2019年11月29日两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在处理杨某乙、李某戊(未到案)等人所使用的借名贷款和明知刘某己(未到案)、刘某庚(未到案)借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借名贷款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自己担任湖南南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先后借用蔡某戊、陈某某、李某丙、曾某乙等70名贷款户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共计1130.9591万元的贷款。至案发时止,涉案贷款均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易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2.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成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3.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通过罗某甲介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朱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4.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刘某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5.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通过陈某丙介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康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6.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王某某介绍,借用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7.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刘某庚介绍,借用唐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5万元贷款,其中唐某某使用了4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8.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曹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其中曹某甲使用了8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9.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张某甲介绍,借用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其中张某乙使用了2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10.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李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其中李某乙使用了2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11.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刘某辛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12.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刘某丁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13.2017年6月7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25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14.2017年6月7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蔡某丁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15.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20万元贷款,其中张某甲使用了1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16.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明知刘某己(未到案)借用孙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仍然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向孙某甲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供刘某己使用,逾期未还。

17.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明知刘某己(未到案)借用唐某已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仍然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向唐某已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供刘某己使用,逾期未还。

18.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蔡某甲明知刘某己(未到案)借用曾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仍然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为曾某乙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刘某己使用,逾期未还。

19. 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20.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贺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其中贺某某的朋友张某某使用了5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21.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蔡某甲明知刘某己(未到案)借用李某丁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仍然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为李某丁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刘某己使用,逾期未还。

22.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蔡某甲明知刘某庚(未到案)借用刘某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仍然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向刘某丙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其中刘某丙使用了1万元,刘某庚使用了9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23.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蔡某甲明知刘某庚(未到案)借用伍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仍然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向伍某某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其中伍某某使用了1万元,刘某庚使用了9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24.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唐某丙介绍,借用唐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其中唐某甲使用了5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25.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蔡某甲明知刘某己(未到案)借用李某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仍然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为李某丙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刘某己使用,逾期未还。

26.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蔡某甲明知刘某庚(未到案)借用周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仍然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向周某乙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其中周某乙使用了3万元,刘某庚使用了7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27.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周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其中周某甲使用了3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28.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李某戊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孙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其中孙某某使用了3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29. 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李某戊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阳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其中阳某某使用了2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30.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唐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其中唐某某使用了5万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唐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20万元贷款,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31.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李某戊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曾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32.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彭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其中彭某某使用了5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33.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李某戊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唐某丁介绍,借用陈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其中陈某甲使用了2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34.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易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35.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曾某丁的身份信息办理了26.5万元贷款,其中曾某丁使用了11.5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36.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高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2.56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37.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通过彭双全介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其中黄某某使用了1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38.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通过罗某甲介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彭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39.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童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其中童某某使用了5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40.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杨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其中杨某甲使用了5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41.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彭某某介绍,借用彭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42.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刘某庚介绍,借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43.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罗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其中罗某某使用了2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44.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通过邹某甲介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45.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28.5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46.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蔡某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47.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邓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其中邓某某使用了5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48.2018年3月7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7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49.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方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其中方某某使用了3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50. 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贾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51.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秦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其中秦某某使用了10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52.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王某某介绍,借用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53. 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蔡某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54.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刘某庚介绍,借用毛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其中毛某某使用了3.2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55.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陈某戊介绍,借用肖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8.3991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56.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伍某甲介绍,借用邹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其中邹某某使用了3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57.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曹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58.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59.2018年7月9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刘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60. 2018年8月3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杨某乙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曾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其中曾某甲使用5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61. 2018年8月3日, 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昌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4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62.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陈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其中陈某乙使用了5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63.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陈某丁的身份信息办理了5万元贷款,其中陈某丁使用了2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64.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2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65.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罗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其中罗某甲使用了25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66.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彭某丁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0万元贷款,其中彭某丁使用了8万元,所有贷款至今未还。

67.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其中张某某使用了5万元,所有贷款至今未还。

68.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蔡某甲为借新贷处理李某戊所使用的借名旧贷,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其中刘某甲使用了2万元,所有贷款逾期未还。

69.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肖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万元贷款,其中肖某某使用了5万元,所有贷款至今未还。

70.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通过刘某庚介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用蔡立的身份信息办理了7万元贷款,至今尚未归还。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蔡某甲向其所在单位湖南南县农商银行主动投案,随后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违法发放贷款明细表、**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蔡某甲任职证明、贷款文本;

2.证人蔡某戊、陈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蔡某乙、朱某某、曹某某、周某某、曹某甲、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方某某、曾某某、蔡某丙、陈某甲、高某某、唐某某、李某乙、肖某某、贺某某、孙某某、肖某甲、贾某某、曾某甲、阳某某、唐某某、刘某甲、李某丙、张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彭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康某某、易某某、蔡某丁、曾某乙、秦某某、邹某某、毛某某、李某丁、罗某甲、王某某、彭某乙、朱某甲、周某甲、陈某乙、昌某某、陈某丁、孙某甲、周某乙、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唐某甲、王某甲、成某某、刘某丙、伍某某、曾某丙、易某甲、唐某已、刘某丁、刘某戊、杨某甲、童某某、彭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湖南南县**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茜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17册、检察审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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