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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1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4月5日、23日、26日,在本市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石岗东村段2号清河综合市场N区12档,明知该市场N区18档档主张某某(另案起诉)处的去皮马蹄是用添加剂兑水浸泡的,仍先后三次从张某某处购得去皮马蹄并用于销售。2020年4月30日3时许,民警在上述N区12档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并当场缴获去皮马蹄27.1斤、去皮生姜47.7斤。经检验鉴定,缴获马蹄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同案人供述;

5.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承亮

检察官助理:谢学基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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