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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销售假药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5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巴中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分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通过电话购买了专治风湿关节炎的特效药“骨筋通胶囊”20瓶并放在自己经营的巴中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分店销售。同年7月4日,恩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其药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药店内销售的“骨筋通胶囊”的生产厂家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扣押尚未售出的“骨筋通胶囊”18瓶。同年8月15日,该局将蔡某某销售假药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办理。经鉴定,“骨筋通胶囊”应当按假药论处。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文件;2.证人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产品“骨筋通胶囊”的认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洲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住巴中市恩阳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530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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