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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7月3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其博、苏雨霞,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将从张某某(已判刑)处购买的60粒“Bobby”浅蓝减肥胶囊、15粒黑色减肥胶囊、60粒红色减肥药丸以人民币2680元的价格销售给温州市瓯海区的金某某。经鉴定,涉案的“Bobby”浅蓝减肥胶囊、黑色减肥胶囊中均检测出西布曲明有害成分。

二、盗窃的事实

2020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浙江省苍南县****小区****楼快递室窃取一快递,内有被害人吴某某网购的一块MIDO牌女表(价值人民币7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599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萍

检察官助理:胡博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373208****;辩护人董其博联系方式:1378018****,辩护人苏雨霞联系方式:1350661****。

2.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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