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江山市市区**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09年开始打扑克、搓麻将赌博,加上为他人担保已身负债务,为快速偿还债务,其于2011年2月份起与郑某甲合伙参与赌博,因输多赢少,为支付赌资,蔡某某利用其原江山信用合作社职工的固有身份及当时的固定资产为影响,分别虚构以购房及装修、投资消防公司、消防公司资金周转、银行转贷、还债等理由从同事、亲戚朋友、朋友介绍的社会人员、担保公司等处高息借款。上述借款除小部分出借和支付利息外,均用于支付与郑某甲合伙赌博输的赌资,现造成532.5985万元集资款无法返还。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8月14日,蔡某某虚构银行转账为由向被害人黎某某借款10万元,月利息15%,黎某某先扣除5000元利息后将9.5万元现金交给蔡某某,至今未还,造成黎某某损失9.5万元。
2、2009年9月19日、2010年1月31日、2010年5月8日,蔡某某分别以建房、银行周转为由从被害人成某某处以月息2分借款共计18万元,支付利息5.46万元,归还本金3万元,造成成某某损失9.54万元。
3、2010年3月6日,蔡某某从其被害人郑某乙(已去世)处以月息1.6 分借款60万元,又在2011年5月20日从郑某乙妻子徐某甲处以月息2分 借款10万元,蔡某某支付利息16.7415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造成徐某甲损失48.2585万元。
4、2010年7月25日,蔡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从其同事张某某处以月息1.5分借款4万元,造成张某某损失4万元。
5、2010年7月27日,蔡某某以投资消防公司为由从被害人徐某乙处借款5.1万元,造成徐某乙损失5.1万元。
6、2010年11月22日,蔡某某以购房为由从被害人周某甲处以月息2 分借款10万元,蔡某某支付利息3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造成周某甲损失2万元。
7、2011年3月17日,蔡某某以购房、投资消防公司为由从被害人朱某某处以月息2.2分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4.4万元,造成朱某某损失45.6万元。
8、2011年3月19日,蔡某某以投资消防公司为由从被害人郑某某处以月息2分借款11.5万元,造成郑某某损失11.5万元。
9、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8月5日,蔡某某以投资消防公司为由从被害人毛某甲处以月息3分借款共计70万元,蔡民为支付利息9万元,造成毛某甲损失61万元。
10、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21日,蔡某某以投资消防公司为由从被害人周某乙处以月息3分借款共计15万元,蔡某某支付利息3000元,造成周某乙损失14.7万元。
11、2010年10月9日,蔡某某以投资消防公司为由从陈某某(毛某乙妻子)处以月息4分借款40万元,陈某某先扣除1.6万元利息后将38.4万元现金借给蔡某某,蔡某某支付利息9.6万元,归还本金40万元。2011年3月27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7 月20日、2011年7月23日,蔡某某以投资消防公司为由从陈某某处以月息6分借款共计93万,陈某某先扣除共计5.58万元利息后将87.42万元现金借给蔡某某,蔡某某共计支付利息12.66万元,造成陈某某损失70.74 万元。
12、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4日,蔡某某以虚构银行转账为由从被害人陈某某处借款共计20万元,无利息,造成陈某某损失20万元。
13、2011年5月20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31日,蔡某某从被害人周某丙处以月息9分借款总计67万元,周某丙先扣除3.51万元利息后将63.49万元现金给蔡某某,蔡某某共计支付利息8.19万元,造成周某乙损失58.81万元。
14、2010年12月4日、2011年5月13日,蔡某某以买房、投资公司为由从被害人毛某丙处以月息2分借款共计40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毛某丙损失39.4万元。
15、2011年8月4日,蔡某某以月息15分从被害人朱某某处借款16万元,朱某某先扣除1.2万元利息后将14.8万元给蔡某某,造成朱某某14.8万元损失。
16、2010年8月17日,蔡某某以月息3分从被害人姜某某处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6.75万元,造成姜某某损失18.25万元。
17、2011年8月6日,蔡某某以月息3分从被害人范某某处借款7万元,未支付利息,造成范某某损失7万元。
18、2011年8月16日,蔡某某以月息2.5分从被害人周某丁处借款15万元,未支付利息,造成周某丁损失15万元。
19、2011年5月30日,蔡某某以招标工程为由从被害人郑某丙处借款30万元,没有利息,造成郑某丙损失30万元。
20、2010年10月21日、2011年4月12日,蔡某某分别从被害人祝某某处借款 20万元、21万元,后祝某某替蔡某某归还由她担保的县前三队的部分借款7万元,共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祝某某损失4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自述材料、查封决定书、便签、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虚构理由向某某不特定人员高息借款用于支付赌资及利息,造成集资款无法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松湖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随案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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