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略检公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蔡某甲在家中用手机上网时看到制造射钉枪的教程视频,了解到射钉器可以改制成枪支,即产生了造枪打野物的想法。随后蔡某甲通过淘宝网购买一个折叠枪托、通过手机微信购买一根精密钢管。几日后,蔡某甲又独自前往甘肃省康县城关镇,在康县城关镇汽车站旁的翔瑞五金建材店购买一个射钉器、一盒射钉弹及两包钢珠。2017年4月,蔡某甲在自家浴室内利用角磨机、内六角扳手等工具,将购买的枪支配件改制成一支射钉枪,随后在其住宅对面的河沿上成功试射该枪支,因射击精度不足,蔡某甲又在淘宝网购买了红外瞄准器,在安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本院逮捕,已另案处理)处要来一个狙鸟镜加装在该射钉枪上,又在其家门前河坝里进行了试射,后将该枪支藏匿于其家卧室的沙发下。
2019年3月1日,安某某邀约蔡某甲一起狩猎,蔡某甲携带其制造的枪支与安某某一同乘坐汪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住略阳县**镇**村**社)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略阳县郭镇大石湾村村委会后面的河边时,蔡、安二人分别利用各自改制的射钉枪对道路两旁的雉鸡进行猎杀,先后猎杀雉鸡四只(其中蔡某甲猎杀雉鸡一只、安某某猎杀雉鸡三只),后驾车行驶至大石湾村四方坝时,被略阳县公安局郭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2019年3月18日,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枪口比动能320.57焦耳/平方厘米。2019年3月21日,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动物物种为鸡形目、稚科、稚属、雉鸡。检索《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局第7号2000年8月1日)列入其中。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其物种的整体价值为300元/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射钉枪一支、角磨机一台、内六角扳手九把、雉鸡一只、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逮捕证、淘宝交易信息、快递公司证明、陕西省林业厅文件、野生动物保护站提供的宣传图片资料、略阳县郭镇人民政府、郭镇**村委会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汪某某、饶某某、蔡某乙、巩某某、张某某、蔡某丙、蔡某丁、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并用该枪支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杀雉鸡四只,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保元
代检察员:刘竹玉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作案工具角磨机一台、内六角扳手九把、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射钉枪、雉鸡扣押于略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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