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18〕35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资源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份,蔡甲从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全州(才湾)至资源(梅溪)公路(山川至梅溪段)第几标段的道路建设工程并交给被告人蔡某某负责管理。第四标段长度约10.431公里,于2015年7月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超过了林地占用的审批范围,仍在该标段的施工范围周边非法占用林地,完全改变原有地貌,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桂林市**院鉴定,该标段非法占用的土地总面积为15.7793公顷,其中林地面积15.5101公顷,非林地面积0.2692公顷。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全州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唐某某、莫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盘龙军
刘华民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住资源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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