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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为获取高额奖励,明知江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已判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出具《委托投资存单》,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聘为**公司吸储员后,帮助**公司对外宣传向4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累计人民币100.822万元。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原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投资集团委托投资存单、盐城市公安局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明达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帮助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云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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