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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清水县公安局红堡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获取线索,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民警持证依法对其住宅进行检查,蔡某某主动交出存放在其家中东南角杂物间靠墙的一支射钉枪改装枪支、存放在其院子上房旁边搭建的杂物间沙发靠背上的一支16号口径单管猎枪和一支不完整射钉枪改装枪支,在检查过程中同时发现射钉枪空包弹10个、钢珠10个与射钉枪存放在一起。被告人蔡某某持有的单管猎枪是其朋友蒲某某(已去世)送给自己的。不完整射钉枪和射钉枪改装枪支是其四五年前从淘宝网站购买射钉枪、瞄准镜、红外线瞄准器、枪托、枪管等部件后自己组装的。

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JC1为自制单管管猎枪,以火药为发射能源,发射方式为单发,根据枪管口径及弹膛形状确定该检材配用16号枪弹,经测试,该枪可装填并击发16号制式猎枪弹,具有致伤力,认定其为枪支。

JC2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故认定其属于枪支,以火药为能源,具有致伤力。

JC3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故认定其属于枪支,以火药为能源,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上缴枪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持枪未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上缴枪支,所持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子刚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清水县**镇**村**号

2.侦查卷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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