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2********,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亭湖区**镇**村**路**号个体经营**门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盐东派出所民警在盐城市亭湖区**镇**村**路**号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的门市内小房间里查获疑似火枪1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系自制火药枪。
被告人蔡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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