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村**组**号,住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3月6日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0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我院决定,2020年4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8日洪湖市公安局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15日晚,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举报称被告人蔡某某从外地购买了一些毒品回来。据此,禁毒大队民警于2012年6月16日9时20分许,对家住**村**组的被告人蔡某某家进行了搜查,在其家二楼卧室靠背储物阁内搜出了疑似冰毒一大一小2袋,并当场抓获正在吸毒的被告人蔡某某和吸毒人员左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准备上车被带回时趁机脱逃,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9年12月27日将其抓获归案。在被告人蔡某某家中搜出的2袋疑似冰毒,经送荆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可疑冰毒2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6.40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信息、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4.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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