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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户籍年龄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36**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路**号**幢**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2020年5月13日20时许,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廊桥水岸门口,将被告人蔡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右后裤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一小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10粒。当日21时许,经现场当面称重,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0.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1.00克。

2020年5月2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蔡某某右后裤包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案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尿液提取等笔录;

5.渝公鉴(毒品)[2020]1041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罗仕林

                             2020年71

附件:1.被告人蔡波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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