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Z33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徐闻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4日止。因吸毒,于2020年5月25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徐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徐闻县前山镇前山至龙塘路段秀山路段路旁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蔡某某身上及其驾驶摩托车上起获蔡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海洛因6小包、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上述疑似毒品7小包,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共净重10.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毒品;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照片等书证;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及辩解;4.理化检验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6.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云
检察官助理:简江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建议对被扣押在案的毒品等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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