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渔业生产人员,山东省寿光市人,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6月24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在审查起诉期间,向被告人蔡某某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在律师见证下,被告人蔡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蔡某某征得王某甲(已判刑)同意后到王某甲承包的海域干海肠经纪,后蔡某某联系王某乙、高某某等渔民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耙子网”到王某甲承包的潍坊北部海域捕捞海肠。期间,蔡某某告知渔民可以捕捞海肠的海域和时间,禁渔期内得到渔政检查的消息向渔民通报以帮助渔民躲避渔政部门的检查,联系商贩收购渔民捕捞的海肠,向渔民提供捕捞海肠期间的饮食等服务,帮助渔民结算海肠款等,蔡某某从海肠款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
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组织王某乙等渔民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海肠共计200527斤,其中禁渔期内捕捞海肠数量计23794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销货清单、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渔具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树芬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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