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住西峡县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时许,在禁渔期内,被告人蔡某某到西峡县**桥下的河道,使用电瓶、转换器、橡胶渔叉、网兜等工具电捕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使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路 祎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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