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19〕90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太仓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8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晚至2018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至太仓市沙溪镇岳星村老岳星路边树林、岳太线边树林、岳星村17号附近树林、邢巷线小路边树林、中荷村沙徐线路边等地,采用弹弓射杀的方式,猎杀各种鸟类共计85只。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猎杀的 85只鸟类中,麻雀58只、白头鹎26只、无法确定种类1只,其中麻雀和白头鹎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猎杀的鸟类85只(照片);
2. 书证:户籍资料、江苏省省政府、林业厅相关文件等;
3.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
5.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欣宇
2019年11月5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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