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38年**月**日生,文盲,中共党员,无业,身份证号码3208191938********,现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国家法律禁止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为了治病止疼,仍在自己家门前菜地内种植罂粟。现已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幼苗共计2995株。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种植的植物为罂粟属于毒品原植物。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涉案罂粟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铲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敬松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家中,保证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7773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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