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Z415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广东省雷州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栋**房,群众,已婚,个体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与其丈夫陈某某(在逃)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从2019年12月开始租用“幼水”(未查明身份)位于霞山区南山下田仔村11号隔壁院子用于屠宰陈某某收购回来的生猪,并将生猪销售给他人,2020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了蔡某某笔记本4本、生猪13头(经估价,价值为41,600元人民币)、已屠宰的3头肉猪。经对蔡某某被扣押用于记录购买生猪的笔记本进行统计,2019年12月至案发时,蔡某某与陈某某购买的生猪共126头,金额为620,47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发还物品清单、说明;
2.证人谢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动物疫病检验报告书;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相关辨认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雀华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九册、光盘六张、笔记本四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