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县**镇,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4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从“货车帮司机”APP上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以运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000元受雇于张某某驾驶晋M*****牌货车帮其从云南省曲靖市某某县运载烟丝至福建省某某县。同年4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再次主动联系张某某,同样以运费13000元的价格驾驶晋M*****牌货车帮张某某从云南省曲靖市某某县运载烟丝至福建省某某县,后因某某县严查制假案件,被告人蔡某某听安排将货车开至古雷高速出口某某汽车生活馆休息时,被漳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缴获的该车烟丝价格为4591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浦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函、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计45916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从犯、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曼娜
检 察 官:阮毅明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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