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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蔡某,女,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开始,被告人蔡某在其家中开设大余县蔡某米制品加工厂生产粉干、黄元米果等米制品,并由蔡某在大余县*****市场经营的大余县**粉干铺进行销售。在明知不能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物质硼砂的情况下,为增加黄元米果的韧性,蔡某于2020年1月4日至赣州章贡区**广场的食品批发部购买了一些硼砂,在1月5日至1月8日制作黄元米果时,按照每50千克大米添加40克硼砂的比例添加了硼砂。2020年1月9日,大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蔡某经营的大余县**粉干铺销售的黄元米果成品进行了抽检,经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被抽检的黄元米果样品中硼砂含量为430mg/kg。经查,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8日,蔡某共生产、销售了400斤添加硼砂的黄元米果,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40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蔡某在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黄元米果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具有的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黎晶

    检察官助理:施  乐

2020年6月17

附:

1.被告人蔡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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