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443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住黄土坎乡**村**屯。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0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07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443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住**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刘某某、贺某某、蔡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决定将该案退回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1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王某某(在逃)找到被告人蔡某甲,欲让其租赁场地且带领工人进行化工废料处理,由王某某提供处理设备和原料,并告知处理方法。
2019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所租用的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院内,蔡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按照王某某教授的方法进行化工废料处理,将污染物排放至工厂旁边事先挖好的渗坑内,刘某某、贺某某因化学反应产生刺激性气味呛人排放一晚后离开。
2019年7月初的一天,蔡某甲再次找到刘某某表示需继续化学废料处理,蔡某甲又因人手不够找来被告人蔡某乙。当晚,刘某某和蔡某乙用同样方法再次排放化工废料。
经锦州博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认定渗坑内所排放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郝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刘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环境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刘某某、贺某某、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刘某某、贺某某、蔡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直接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刘某某、贺某某、蔡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聂振忠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刘某某、贺某某、蔡某乙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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