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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刘某甲、兰某某开设赌场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区**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胖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乡**村**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村**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兰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4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1日开始,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伙同同案人蔡某乙、杜某某、蔡某丙(均已判)、蔡某丁(死亡作法定不起诉)合伙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沟湖村老爷宫旁开设一“鱼虾蟹”赌摊,供人赌博,每人出资人民币5000作为赌本。赌场还雇佣被告人兰某某、同案人蔡某戊、蔡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帮忙。至2018年2月2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聚集二十人以上到场参赌。其中,2018年2月14日,该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5.4万元,2月28日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

2019年10月22日、10月24日,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兰某某先后到汕头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赌具、赌资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林某某、罗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兰某某的供述的某某和辩解;

(4)同案人蔡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相片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兰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蔡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作用,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中蔡某甲、刘某甲系主犯,兰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兰某某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存在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从轻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绪高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兰某某均取保候审在案;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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