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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张某甲等3人贪污、挪用公款等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8〕554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居委会文书,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庄。1985年8月入党,1986年参加村委工作,历任**乡**村委团支部书记、支部书记、村委主任。2007年5月任**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主任,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任**居委会支部书记,2011年11月至2017年5月任居委会主任,2017年5月至11月任居委会文书,现已辞职。2016年因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被**办事处纪工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证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8年5月2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5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居委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2002年7月入党,2008年11月进**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工作,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任**居委会副主任,2011年11月至2017年9月任**居委会支部书记,现已辞职。平舆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因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6月29日经平舆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冯某甲采取取保候审,7月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冯某甲取保候审,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4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2001年7月入党,原任**居委会六、七组组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2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舆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伪造,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平舆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平舆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蔡某甲、冯某甲、张某甲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蔡某甲任**居委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粮食补贴的申报和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于2008年至2016年期间,以其本人和“李某甲”、“王某甲”、“宋某甲”、“冯某甲”、“蔡某乙”、“郭某甲”、“蔡某丙”的名义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43888.31元占为己有。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G328国道项目征地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作为居委会主任、文书,具体负责G328国道项目在**居委会的征地补偿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征地工作中采取虚列支出和虚报附属物等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和工作经费275416元占为己有,其中1万元冯某甲和蔡某甲共同占有。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G328国道项目征地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作为**居委会干部,伙同被告人冯某甲(时任**居委会支部书记)和张某甲(时任**居委会六、七组组长),利用蔡某甲负责征地补偿款的申报、领取和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张某甲妻子“徐某甲”的名义虚报3.6亩被征用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65600元,蔡某甲又从工作经费拿出2400元,合计168000元,三人进行了均分。

被告人蔡某甲以上行为共套取公款484904.31元,冯某甲套取公款178000元,张某甲套取公款168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蔡某甲涉嫌贪污问题清单、蔡某甲从征地工作经费中虚假支出清单、证明、中共**街道纪委案件档案、平舆县基层违纪案件协审意见表、中共平舆县**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文件古纪发(2016)1号、中国农信社(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及客户回单:中共平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平舆县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交易单、G328(****)地上附属物补偿预算表、地上附属物登记表、G328国道****居委会地上附属物补偿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文件驻政(2016)86号文件、**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信笺、中共平舆县纪委监委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及(回执)7份,蔡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宋某甲、蔡某乙的取款记录、取款凭条、存折,关于对蔡某甲、李某甲等8人拨付粮补资金的证明,关于**蔡某甲、郭某甲退粮食补贴资金的情况说明,关于**居委会核减地面的情况说明,关于**居委会粮补面积变动的情况说明、地亩面积变动表,2008年度、2009年度补贴发放签名表,情况说明、2010年度补贴面积登记表明细表(粮食直补)、主动交待材料、蔡某甲管理G328征地经费支出情况、蔡某甲管理G328征地经费涉嫌虚假支出情况、领补助款49800元的证据材料、任职证明、职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平舆县监察委员会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登记表、退赃情况等;

2.证人李某甲、魏某某、张某甲、冯某己、冯某庚、冯某乙、张某乙、冯某丙、张某丙、冯某丁、宋某甲、冯某戊、冯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郭某甲、蔡某乙、韩某甲、蔡某丁、付某某、任某某、贾某某、周某某、徐某乙、陈某某、宋某乙、代某甲、冯某辛、冯某壬、冯某癸、代某乙、蔡某戊、蔡某庚、蔡某辛、冯某地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冯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蔡某甲身为**办事处**居委会干部,具体负责G328国道在**居委会的征地工作,其利用自己保管**居委会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自己保管的征地补偿款30万元私自通过蔡小六借给个体户王立群做生意使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蔡某甲平舆县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

2.证人蔡某庚、王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蔡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

2010年至2014年,被调查人蔡某甲利用担任**居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私刻“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公章,伪造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先后为该村多名缺少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或结婚证等不同材料的蔡某癸新生儿登记户口,从中收取每名新生儿家属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举报信、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蔡某庚、代某丙、朱某某、蔡某天、蔡某地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身为村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地补偿款、粮食补贴款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无视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某甲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居委会六、七组的小组组长,利用被告人蔡某甲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地补偿款管理的职务之便,伙同蔡某甲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冯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美丽

检察员:史文成

2018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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