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628号
被告人蔡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大厦**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恩典,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林恩典、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以来,潘某甲、周某甲、徐某甲、陈某甲、戴某甲、徐某乙、吴某甲、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福鼎*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鼎*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义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缝纫机旁边陈某甲家厂房二楼、瑞安市**镇**村**号**幢**单元**室等地经营“手到钱来”、“至上钱包”、“小幸运”、“小清新”等APP借贷平台。上述平台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款”等虚假广告吸引被害人,通过事先获取借款人通讯录、通话记录、虚增债务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方式,要求借款人偿还“虚高”借款,并肆意以手续费、逾期费、续期费等各种名义骗取借款人钱款。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言语威胁、电话轰炸、爆通讯录骚扰亲友等手段讨债。“手到钱来”APP骗取金额为人民币5079354.16元;“至上钱包”骗取金额为人民币37553586.18元;“小幸运”骗取金额为人民币36873039.29元;“小清新”骗取金额为人民币988950元。期间,被告人蔡某甲、林恩典、胡某某先后分别参与经营上述APP借贷平台,被告人蔡某甲和其丈夫徐某丙共同投资“至上钱包”人民币30万元、投资“小幸运”人民币70万元、投资“小清新”人民币30万元,并担任“小幸运”、“小清新”客服,负责到期提醒;被告人林恩典分别投资“至上钱包”人民币60万元、投资“小幸运”人民币60万元、投资“小清新”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别投资“小幸运”人民币150万元,投资“小清新”人民币100万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林恩典、蔡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恩典处查封车辆一辆、房产一处;从被告人蔡某甲处查封房产一处。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徐某丁退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徐某丙退出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照片、笔记本、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综合支付协议、支付服务协议、交易记录、审计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甲、周某甲、徐某乙、陈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甲、李某甲、袁某某、陈某乙、李某乙、徐某丁、吴某乙、周某乙、徐某戊、徐某己、舒某某、吴某丙、陈某丙、周某丙、虞某甲、吴某丁、虞某乙、李某丙、管某甲、徐某庚、管某乙、曹某甲、黄某甲、潘某乙、徐某丙、陈某丁、管某丙、李某丁、蔡某乙、徐某辛、余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黄某乙、金某某、朱某甲、杨某家、刘某甲、张某甲、薛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壬、应某某、姜某某、余某乙、张某乙、傅某某、王某乙、徐某葵、郑某丙、连某某、朱某乙、包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徐某子、朱某丙、刘某乙、戴某乙、郑某丙、陆某某、虞某丙、王某丙、朱某丁、叶某甲、何某甲、陈某戊、何某乙、李某戊、王某丁、王某戊、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沈某某、郑某丁、郑某戊、郭某甲、张某乙、梁某某、戚某某、缪某某、叶某乙、朱某戊、郭某乙、程某某、刘某丙、沙某某、陈某己、邓某某、窦某某、朱某己、邢某某、莫某某、徐某丑、蒋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胡某某、林恩典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备忘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林恩典、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林恩典、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林恩典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蝶蝶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林恩典、蔡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卷宗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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