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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王某某、丘某某、施某甲、许某甲非法经营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998号

被告人蔡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80********,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镇**路**号,现住晋江市**镇**路**号,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埔头村玉园西区**号,无业,因本案于201910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栋**,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丘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施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英林镇埭边村东源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王某某、丘某某、施某甲、许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办理本案,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份被告人蔡某甲认识了施某乙(另案起诉),得知施某乙在非法买卖美金等外汇,之后其又得知“演仔”(身份不详)、“星仔”(身份不详)需要美金,就为双方介绍非法买卖美金业务,并为双方转发美金和人民币的交易转账资料,被告人蔡某甲每参与交易10万美元从“演仔”、“星仔”处获取100-200元的提成,经查证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共参与介绍非法买卖美金44588799.01美元。另外蔡某甲在此期间,有多次为“星仔”垫付人民币的情况,最多时达40万元人民币。

2、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认识了“蔡某乙”(真实身份不详),蔡某乙告诉被告人王某某可以提供美金用于非法买卖,自2018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陆续帮助蔡某乙和客户之间转发美金交易转账信息,经查证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10日之间,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介绍非法买卖美金28399395美元。

3、被告人丘某某在得知施某乙、林叔、胡某某等人从事非法美金买卖的事情之后,经事先与交易双方商量,为施某乙、林叔、胡某某等十四个人转发买卖美金的转账信息,并从中获利,经查证在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10日之间,被告人丘某某共参与介绍非法买卖美金7959928.23美元 ,港币5634810元。

4、被告人施某甲与施某乙系微信好友,知道施某乙从事非法买卖美金活动。2019年6月份,一个名为Siman的香港客户让被告人施某甲帮忙联系美金,被告人施某甲经与施某乙联系后,确定为双方介绍非法买卖美金,其中在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施某甲自己垫付215000元帮香港客户向施某乙购买了3万元美金。2019年9月份还介绍非法买卖美金四笔,四笔共计75.0788万美元,对应人民币为5379056元。被告人施某甲总计介绍买卖美金78.0788万美元,计人民币5594056元,从中获利6000余元。

5、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许某甲介绍施某乙、王某某与其香港朋友“阿五”(真实身份不明)之间非法买卖美金,并转发相关的转账信息。其中为王某某介绍买卖202020美元(人民币转账给吴某某140万元),为施某乙介绍非法买卖500万元人民币的美金。被告人许某甲已从阿五处获得四条软中华香烟的好处。 

被告人许某甲于2019年12月2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预交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蔡某甲在案发后预交1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施某甲在案发后预交2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各被告人转账信息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许某甲自首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立功证明,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雅娟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王某某、丘某某、施某甲、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施某乙供述;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查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丘某某、被告人施某甲、被告人许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丘某某、被告人施某甲、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丘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施某甲、被告人许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五被告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丘某某、被告人施某甲、被告人许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许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丘某某、被告人施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故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宏明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

      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

      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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