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祁某某、蔡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孟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孟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蔡某甲、祁某某、蔡某乙在孟州市城伯镇吴寨村“乔家大骨头” 饭店吃饭期间,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罗某某,致刘某甲、罗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祁某某、蔡某乙对被害人刘某甲、罗某某进行赔偿,刘某甲、罗某某对被告人蔡某甲、祁某某、蔡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蔡某甲、祁某某、蔡某乙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 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祁某某、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祁某某、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祁某某、蔡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蔡某甲、祁某某、蔡某乙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甲、祁某某、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蔡某甲、祁某某、蔡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祁某某、蔡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莉
助理检察员:郝海涛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温县**镇**村,被告人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温县**镇**村,被告人蔡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温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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